第八条 (实地核查)
市燃气管理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实地核查,填写现场核查笔录。
现场核查情况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九条 (决定)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之日的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审查,并按以下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三)市燃气管理处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燃气管理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许可事项重新办理)
安装维修类别或者经营场所(服务网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材料以及原许可证。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第九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重新办理后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限自重新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登记事项变更)
被许可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被许可人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三)原许可证。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二条 (延续)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