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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渝卫监督〔2011〕91号)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卫生行政处罚
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障行政处罚权的合理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我市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要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方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实施处罚。

  第六条 实施卫生行政处罚,应当平等对待被处罚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同一卫生行政部门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相当)。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位阶高的法律规范;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新的规定优先适用。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遵循法律适用原则选择与违法行为主要特征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定性处罚;也可以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不予处罚是指有法定事由存在,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各个档次处罚范围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范围以下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各个档次处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适用较为严厉的处罚种类和接近上限的罚款数额。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明确表述选择确定处罚幅度的酌定情节。

  第十八条 重庆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见附件。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重庆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第一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标准:1、初次发现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再次发现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次以上,处1万元罚款。2、擅自执业的人员为卫生技术专业人员,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在2人以上的,处10000元罚款。3、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5000元罚款;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处5000-8000元罚款;一年以上,处10000元罚款。4、给2名以下患者造成伤害,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5000元以下的罚款;两名以上,每人次增加1000元,处5000-10000元罚款。5、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2人以下,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2人以上,每人次增加1000元,处5000-10000元罚款。6、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标准:1、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般情况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罚标准:1、在校验期满后未校验的,责令20日内补办校验手续并停止相关诊疗活动。2、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

  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标准:1、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2、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违法所得低于3000元,且未给患者造成伤害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3、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违法所得低于3000元,给患者造成轻微伤害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4、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违法所得高于3000元或给患者造成较严重伤害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许可证。

  第五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处罚标准:1、初次发现使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再次发现使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3、初次发现使用2名以上(含2名)非卫生技术人员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再次发现使用2名以上(含2名)非卫生技术人员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5、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2名以下患者造成伤害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2名以上(含2名)患者造成伤害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处罚标准:1、情节轻微的,初次发现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给予警告。再次发现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下罚款。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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