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规范商贸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渝商委发〔2011〕100号)
各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北部新区商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商贸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1〕87号)的要求,我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238号)和商贸流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商贸流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了《重庆市规范商贸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试行)》(注:《重庆市酒类管理条例》和《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正在修订中,此次未纳入),已通过市政府审查登记(渝文审〔2011〕57号)。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规范商贸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本市商贸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商贸流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市商贸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重庆市商贸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见附件)是全市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行使商贸流通行政处罚职权的指导性意见,全市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执行。
第三条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情况和商贸流通行政执法与行政管理工作实际,适时修订、完善商贸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四条 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辖区内规范商贸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监察机构负责监察辖区内商贸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
第五条 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规定,健全完善行政处罚程序、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行政处罚各环节、各步骤的规范、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七条 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严格遵守《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本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查证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动机、目的和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国家安全的;
(二)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的;
(三)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或专项整治中的违法行为,且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阻挠、抗拒执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妨碍调查的;
(七)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八)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多次或长期从事违法行为的;
(十)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违法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的;
(十二)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对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商贸流通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
(一)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案件;
(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证据等争议较大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复杂案件。
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界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与执法案件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不得参与案件的调查、审核和决定。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执法案件有应回避事项的,可以向行政执法人员或行政执法机构口头或书面申请回避。由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予以调查,查证属实的,由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决定执法人员回避。
第十五条 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举行听证会的,应及时向本单位法制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及时组织听证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本单位法制机构决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或审批审批制度由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根据《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
第十七条 《重庆市商贸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所列行政处罚标准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立案查处,但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商贸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
序号
| 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事实
| 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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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一般
| 已销售酒类商品10公升以下,按期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已销售酒类商品10公升以上,或逾期不改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
2
|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一般
| 按期改正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
3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一般
| 具有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行为中的1至2项行为的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伪造《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或具有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行为中的2项以上行为的
| 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4
|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未按规定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一般
| 已批发酒类商品10公升以下,按期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已批发酒类商品10公升以上,或逾期不改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
5
|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未按规定向供货商索要相关凭证、建立和保留酒类购销台帐的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一般
| 按期改正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
序号
| 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事实
| 裁量基准
|
6
| 流动销售散装酒、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未按规定粘贴标识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一般
| 已销售散装酒10公升以下,按期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已销售散装酒10公升以上,或逾期不改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7
|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一般
| 储运酒类商品50公升以下,按期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储运酒类商品50公升以上,或逾期不改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8
| 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或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一般
| 按期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9
| 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一般
| 经警告教育,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的
| 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
| 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10
| 擅自设立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一般
| 按期撤除的
| 责令撤除违法建筑,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逾期未撤除的
| 责令撤除违法建筑,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事实
| 裁量基准
|
11
| 擅自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轻微
| 按期整改的
| 责令限期整改
|
一般
| 逾期不整改的
| 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逾期不整改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 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
12
| 未依法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一般
| 已销售液化石油气100公斤以下,停止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相关工具、设备、物品等,并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已销售液化石油气100公斤以上,或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相关工具、设备、物品等,并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13
|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继续经营的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一般
| 超期经营后尚未销售液化石油气,按期办理延期手续的
| 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手续
|
严重
| 超期经营后已销售液化石油气,或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经营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相关工具、设备、物品等,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14
| 液化气经营者变更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一般
| 责令改正后按期办理变更手续的
| 责令改正
|
严重
| 责令改正后,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5
| 伪造、转让、冒用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一般
| 非法经营时间在15日以下,或非法销售液化石油气100公斤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非法经营时间在15日以上,或非法销售液化石油气100公斤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
|
|
|
|
序号
| 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事实
| 裁量基准
|
16
| 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期间未中止经营活动的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一般
| 按要求停止经营的
| 责令停止经营
|
严重
| 拒不执行责令停止经营要求的
| 责令停止经营,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17
| 液化气经营者停业、歇业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的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一般
| 按期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18
| 充装复合燃料,未于气瓶显著位置标注复合燃料的组成成分、混合比例及单位燃烧热值的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一般
| 按期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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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液化气经营者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的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轻微
| 停止违法行为,且采取妥善措施安全处理瓶装液化气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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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安全处理瓶装液化气的
| 责令改正,并处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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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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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一般
| 经警告教育,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0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经警告教育,拒不采取积极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事实
| 裁量基准
|
21
| 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一般
| 违规销售专项用油1吨以下
| 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0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违规销售专项用油1吨以上
| 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22
| 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一般
| 擅自建设加油站或油库规模分别在60吨或5000吨以下,积极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0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擅自建设加油站或油库规模分别在60吨或5000吨以上,或不积极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23
| 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一般
| 销售不合格成品油500公斤以下
| 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0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销售不合格成品油500公斤以上
| 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24
| 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一般
| 销售走私成品油500公斤以下
| 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0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销售走私成品油500公斤以上
| 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25
| 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一般
| 违规销售成品油500公斤以下
| 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0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违规销售成品油500公斤以上
| 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事实
| 裁量基准
|
26
| 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一般
| 违规批发成品油500公斤以下
| 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0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违规批发成品油500公斤以上
| 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27
| 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一般
| 违规购进成品油500公斤以下
| 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0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违规购进成品油500公斤以上
| 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28
| 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 《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一般
| 尚未开展拍卖活动,积极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已开展拍卖活动,拒不改正和实施补救措施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29
| 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 《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拍卖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一般
| 拍卖活动尚未终结,可以采取并积极实施补救措施的
| 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拍卖活动已经终结,或可以采取但拒不实施补救措施的
| 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30
| 拍卖企业在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
| 《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 《拍卖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一般
| 拍卖活动尚未举行,可以采取并积极实施补救措施的
| 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
|
严重
| 拍卖活动已经开始,或可以采取但拒不实施补救措施的
| 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事实
| 裁量基准
|
31
| 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一般
| 违法行为存在15日以下,或非法屠宰生猪10头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认错态度好,积极改正的
| 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违法行为存在15日以上,或非法屠宰生猪10头以上,或造成危害后果,或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32
|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一般
| 违法行为存在15日以下,非法屠宰生猪10头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认错态度好、积极改正的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违法行为存在15日以上,或非法屠宰生猪10头以上,或造成危害后果,或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33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一般
| 违法行为处于初始阶段,没有违法所得的
| 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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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行为已存在一段时间,有违法所得的
| 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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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一般
| 违规屠宰生猪10头以下,按期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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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规屠宰生猪10头以上,或逾期不改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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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一般
| 未记录时间在15日以下,按期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未记录时间在15日以上,或逾期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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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事实
| 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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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一般
| 按期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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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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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一般
| 按期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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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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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一般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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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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