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故意歪曲事实,作虚假陈述的,或者拒绝、逃避、妨碍、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抗拒执法人员执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
(五)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事项,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在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行政处罚主要用于有罚款的处罚,是指在[Y+ (X-Y)×70%]至X的幅度内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同时具有不予处罚和其他情节的,按照不予处罚进行处理;
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按照减轻处罚处理;
同时具有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情节的比重,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机关人员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主管行政执法副局长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实施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实施机关应当采纳。
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