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 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 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 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 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但前款第(一)项规定除外。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书。产权登记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