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 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七)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处置国有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清查和登记,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 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 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 分立、合并、清算的;
(四) 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