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充装前应当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对超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未经检验、非法改装、报废或者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二) 充装非自有或者非托管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三) 超量充装或者混装;
(四) 由罐车直接向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
(五) 对非重复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六) 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第十八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发现超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未经检验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应当按照规定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
对经检验为不合格或者违法制造、报废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送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销售和使用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证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
对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存在缺陷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制造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出租特种设备,出租人应当对所出租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负责,并向承租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 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二) 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
(三) 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不含气瓶)暂停使用一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停用备案手续。启用已停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到原登记机构重新办理使用手续。启用已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办理启用手续,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性维护,并定期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