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制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记簿册供出租人免费领取。”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依法应当审查活动场所的,应当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活动场所的规定;不符合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建设(房屋)行政部门。”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的“出借、出租”改为“租借”。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信息系统,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市场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活动信用记录等租赁信息服务。”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文化、教育、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第八条、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二)项中的“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
第(三)项中的“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