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本市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租赁市场在短期内出现租金较大波动等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干预措施,稳定租赁市场。”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通过建设、收购等多种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赁房。”
“本市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
六、删去第七条。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进行出租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