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10修正)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婚检单位的名单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

  第七条 婚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随意增减婚检项目。

  第八条 婚检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

  第九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除执行母婴保健法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围产保健档案;

  (二)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三)定期产后访视。

  边远山区的乡、镇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和婴儿、围产儿死亡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围产儿的死亡评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出生和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接触致畸物质的已婚未孕或者怀孕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定期检查身体。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