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经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和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卫生知识。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发展全市母婴保健事业。
本市扶持边远山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本市鼓励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应当自觉履行
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
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到区、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