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
(二)实施水土保持、小流域综合治理以及退田还河,修复水生态环境;
(三)控制水污染排放总量,保证出境水质达到下游河流或者进入水库的水体环境功能要求;
(四)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整治农村环境;
(五)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并保证运行;
(六)其他有关生态环境建设事项。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凌河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行洪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凌河保护区放牧、狩猎、开垦、烧荒的,由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凌河保护区建设和扩大排污口的,由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凌河保护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的,属于经营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爆破、钻探、打井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盗采矿石、河砂(土)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凌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