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修建围堤和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损毁防汛、水文、水质监测设施;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质;
(六)放牧、狩猎、开垦、烧荒;
(七)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和在禁渔期内捕捞;
(八)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九)滥伐、破坏林木资源以及滥占林地;
(十)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在凌河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由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批准:
(一)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
(二)建设和扩大排污口;
(三)报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土保持方案等;
(四)占用河道规划保留区土地;
(五)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及爆破、钻探、打井;
(六)开采地下资源;
(七)采伐护堤护岸林木,改变林地用途;
(八)修建挖筑鱼池(塘),从事捕捞和水产品养殖;
(九)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
(十)依法应当经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凌河保护区实行河道采砂规划和计划制度。
凌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凌河保护区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报省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批。
凌河保护区河道采砂权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由凌河保护区所在的市按照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统一组织出让。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进行,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航道及生态环境。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砂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十七条 大凌河、小凌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结合凌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做好下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