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流、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市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持有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采矿。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市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严禁取土、挖砂、采石、建房。违反规定建房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直接受崩塌滑坡和泥石流威胁的险村险户,由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迁移或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防治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一般工程与重点工程相结合,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坚持谁治理谁受益,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资金、能源、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