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因赌博受过多次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因赌博受过劳动教养、刑罚处罚期满后三年内又进行赌博的;
(二)在公共场所赌博,经教育不改的;
(三)多次赌博,并且赌资或者输赢数额较大的;
(四)设置骗局诱使他人参加赌博或者胁迫他人参加赌博的;
(五)教唆未成年人参加赌博的。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管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发现本单位的赌博活动不制止、不报告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由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经营旅馆业、客运交通业、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阻碍公安机关查禁赌博的,对检举、揭发赌博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赌资、赌具和赌博所得的财物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在查禁赌博活动时,应当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对禁止赌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