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最终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自启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采取简易程序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评估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政府批准;由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负责评估的,由该机关形成评估报告,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机关应当将评估报告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认为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四)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规定的事项和任务已经完成的;
(五)其他需要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三十条 评估报告认为应当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提请市政府予以保留,其中标明有效期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程序提请市政府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