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许可条件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许可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作出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
第十三条 规范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征收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免征收的具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第十四条 规范行政给付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给付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方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强制的种类、方式、程序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列出确定行政强制种类、方式的具体情形和具体程序。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征用的程序、标准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列出具体程序和各种标准对应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制机构、法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进行审核,保证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制作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规范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统一、公正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