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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2011修订)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代理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造成委托人统计管理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伪造篡改委托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的,委托人故意向统计代理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统计代理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安排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三)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领取统计报表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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