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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青海省跨省引进动物防疫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发现输出地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
  (二)经检出相关动物疫病阳性病例的;
  (三)经检测强制免疫疫病抗体水平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从事跨省引进非种用、非乳用动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风险通报后,应当立即停办申报备案手续,停止在风险地区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对已停止调入风险动物的地区,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其防疫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当风险排除后应当向全省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七十三条规定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强制免疫而没有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
  (三)运输动物车辆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三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处置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运输过程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七十五条规定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跨省引进动物被认定为风险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参照《动物防疫法》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从业资格或者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而擅自从事跨省引进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七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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