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跨省引进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在动物运输到达目的地24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及时派员到达现场,查验检疫证明、检疫审批或者申报备案手续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运输到指定的动物饲养场实施隔离观察,动物饲养场应当加强综合防治措施,对圈舍、用具、运动场地定期进行消毒,对粪便、污水、污物等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种用、乳用动物观察隔离期为45天。在隔离观察期满未发现异常的,可解除隔离。
第二十四条 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检查,按国家规定的隔离期限进行观察,未发现异常的,方可混群饲养。
第二十五条 对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可进行指定疫病跟踪调查。引进祖代以上种用动物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疫病的跟踪调查,其他种用动物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疫病的跟踪调查。
第二十六条 运输和隔离观察期间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依照
《动物防疫法》和《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跨省引进动物定期分析通报制度。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按季对跨省引进动物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和分析,及时报送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主要内容:
(一)跨省引进动物临床检查和实施防疫措施情况;
(二)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检测情况;
(三)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查验情况;
(四)其他动物防疫工作执行情况。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及时进行通报、分析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跨省引进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认定其为风险动物并及时向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通报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