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从事跨省引进动物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符合生产经营规模和防疫条件的动物饲养场或动物隔离场以及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从事跨省引进动物经营活动。
(一)取得本省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省内畜禽定点屠宰场。
(二)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在我省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省外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第八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社会各界对跨省引进动物防疫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申报管理
第九条 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跨省引进非种用、非乳用动物实行申报备案制度。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省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检疫审批工作;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跨省引进非种用、非乳用动物的申报备案工作。
第十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跨省引进动物申报备案室,并向社会公布申报备案室地址、联系电话、申报备案程序、工作内容和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跨省引进非种用、非乳用动物的单位、个人,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同意备案后,方可开始调运等经营活动。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签发《跨省引进屠宰饲养动物申报备案表》。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青海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书)两联;
(二)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复印件),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平面图;
(三)种用、乳用动物调运前12个月内的免疫记录(复印件);
(四)调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 6个月内无动物疫情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