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听证由法制机构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结束后,按照一案一卷原则,由法制机构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见附表25)、《听证笔录》(见附表26)和《听证报告》(见附表27)移交给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统一归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陈述、听证的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或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立案;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对涉及财产清偿义务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见附表28)送达当事人;
(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表29)送达当事人;
(四)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制作《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函》,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查办案件中,发现用人单位或个人有转移财产或逃匿迹象的,制作《劳动保障监察有关事项审批表》,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劳动保障监察扣押(查封、拍卖)财物申请书》(见附表30),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后,发现不适当的应主动纠正,填写《劳动保障监察纠正行政处罚(处理)决定通知书》(见附表31)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见附表32)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见附表33)并附有关材料报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