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终结,由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会同其他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情况总结,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终结报告》(见附表16)。
第六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存在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当场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见附表17)送达当事人。涉及具体财产清偿义务的,可不作出具体数额要求,只要求其按照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改正即可。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表18)送达当事人,并在2日内送所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在调查终结后,针对当事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制作《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行政处罚内部审批表》(见附表19),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检查结果进行审查,对于情节复杂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讨论决定情况应载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见附表20)。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见附表21)送达当事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口头陈述和申辩的,应使用《劳动保障监察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附表22)进行书面记录,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归入案卷。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即:对从事非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处5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民处10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见附表23)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听证案件审核表》(见附表24),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