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对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确凿、符合当场处理规定的,应当场予以处理;
(六)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需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审计委托书》(见附表11),要求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同时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审计通知书》(见附表12)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制作《劳动保障监察有关事项审批表》(见附表13),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见附表14)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见附表10)上注明情况;
(二)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解除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见附表15)送达当事人,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三)在证据登记保存期限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委托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制作《劳动保障监察有关事项审批表》(见附表13),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