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调查与检查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应佩带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经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劳动保障监察证件,说明身份,并应告知用人单位调查、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承办查处违法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回避申请表》(见附表6),主动申请回避。
(一)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承办查处案件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回避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回避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案件的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承办案件的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对决定回避的,应重新指定承办人,并告知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劳动保障监察现场检查笔录》(见附表7);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见附表8);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见附表9)送达当事人,并制作《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见附表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