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针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组织)共同进行。
专项检查、日常巡视检查和书面材料审查的情况,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制作《劳动保障监察情况登记表》(见附表2)。
第四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设置举报投诉接待室,工作时间安排专人负责接待举报投诉事项;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对于举报投诉的事项,应当及时登记,制作《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见附表3)。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供投诉材料,如果投诉人书写投诉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接待人员进行记录,并由投诉人签字。投诉材料应载明: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投诉时间,被投诉人的名称、详细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投诉人的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证据和投诉请求事项。电话投诉的,应告知其提供具有投诉人签名的书面投诉材料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为预防和妥善处理因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主要内容包括: 参加人员、人员分工、联系方法、车辆保障、携带的监察装备、情况报告、信息反馈以及注意事项。遇有群体性事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对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超过2年的投诉,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表4)通知投诉人;对没有明确投诉单位或缺少基本事实证据材料的,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其它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书面材料审查、接受举报投诉、处置群体性事件和有关部门移交以及上级机关交办监察事项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应当制作《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见附表5),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及时立案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