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监察员从被指定承办查处违法案件之日起至案卷归档全程负责。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按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及河北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施。乡镇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服从所在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安排。
第六条 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的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案件,应当制作《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函》(见附表1),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受移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认为依照规定无管辖权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七条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第八条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执法主体,在必要时经协商可以临时调动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监察。
第三章 监察方式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下称书面材料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以及处理群体性事件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制定年度计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年度计划应向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依照《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和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遵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书面材料审查,根据需要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内部相关业务机构进行联合审查。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并记入用人单位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