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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法律援助案件受理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受理点向法律援助机构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受援人身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代理申请人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免予经济困难审查的证件(证明)或者法律援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四)谈话笔录;
  (五)法律援助审批备案表。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受理点办案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按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的规定,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按要求装订立卷后,将结案材料送交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诉讼案件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之日为结案日,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受理点办案人员办结案件后,应将受援人填写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反馈卡》一并报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受理点每月应当填写《法律援助工作统计表》,并于25日至月底前提交当地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受理点报送的法律援助案件卷宗档案和结案报告表后,按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办法(试行)》的规定,于15日内完成对案件卷宗档案的审查确认。对符合要求的,由审查确认的法律援助机构按当地标准发放办案补贴;对不属于法律援助案件的或办案质量不合格的,不予发放办案补贴。
  第二十一条 受理点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确认的法律援助案件有异议的,可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受理点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点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要及时审查、备案。建立专门的台帐进行登记,详细记录案件及当事人的相关情况、庭审时间及地点,便于通过旁听庭审、回访等方式监督案件办理情况。
  每年4月底、10月底之前由各市法律援助中心汇总并向省法律援助中心各报告一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点报送的卷宗,要认真审核,对符合归档要求的案卷及时归档。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受理点开展工作应遵守以下工作制度。
  (一)统一挂牌制度。受理点由省司法厅统一挂牌,名称统一为“山东省法律援助案件受理点”。
  (二)公示制度。各受理点要在接待场所公示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及申请审查程序及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监督电话。
  (三)无偿服务制度。受理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一律不收费。受理点不得以法律援助名义承揽、办理非法律援助案件或其他有偿法律服务。受理点工作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使用法律援助统一格式文书制度。受理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使用统一的法律援助格式文书。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受理点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工作成绩突出的,要予以宣传、表彰;对工作不负责任、办案质量差、群众满意度低或者违反法律援助有关规定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要视情节进行整顿或撤销其受理点资格。
  第二十六条 受理点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关于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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