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七条 公民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且持有以下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的,免予经济困难审查,法律援助案件受理点可以直接受理: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
(二)工会组织发放的特困职工证;
(三)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其他社会救济、救助证明文件;
(四)人民法院就申请事项涉及的案件已决定对申请人给予司法救助的证明文件;
(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六)持有一、二级残疾证明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七)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案件,65岁以上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案件,以及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案件,也不再审查经济困难条件。
第八条 没有第七条所列举的证件(证明)的其他经济困难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必须提供乡镇(街办)、村(居)委会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经济困难标准以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为准。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受理点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符合《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有关管辖的规定。
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受理点受理的,应当告知并帮助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免予经济困难审查的证件(证明)或者《法律援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受理点应安排专人负责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查受理工作。认真做好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申请事项概况及可诉性的询问工作,并做好笔录。
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宣读或由申请人阅读,申请人无异议后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受理点在决定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一)身份证件是否属实(提交复印件一份)。如代为申请的,应当同时要求代为申请人提供身份证件和委托代理手续;
(二)《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是否符合要求;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是否按规定签署乡镇(街办)、村(居)委会的意见和印章,是否留有申请人及其所在村(社区)或民调主任的联系电话。缺少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
除因有关单位拒绝签署意见和印章或其它不可抗力外,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有无能够基本反映申请事项概貌和可诉性的物证、书证及其它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不足以做出是否援助决定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必要时应当安排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相关笔录。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受理点应当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和请求事项的可诉性等情况进行审查,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公民对受理点不予援助有异议的,应当指引其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受理点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受案情况报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备案;诉讼、仲裁案件开庭前3个工作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告知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便于法律援助机构旁听。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备案案件本着从宽掌握的原则予以审查确认。对于作为法律援助案件受理明显不当的,要及时提出修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