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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2011修订)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在校学生,是本市常住户口的,一般在所在单位和学校进行登记。

  (二)本市农民在所在村或者工作单位进行登记。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本市居民,一般在其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不居住在户口所在地的本市居民,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四)离休人员一般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进行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五)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原工作单位、受聘单位或者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六)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下属单位的职工,一般在分支机构或者下属单位所在区、县进行登记。

  (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上海市部队的人员,参加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所在部队进行登记。

  (九)在外国驻沪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工作的中国籍职工,在市有关主管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

  (十)户口不在本市、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进行登记。

  (十一)户口已从外省、市、自治区迁出、现居住在本市而没有报进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十二)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登记。

  (十三)其他人员和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人员的选民登记,由区、县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研究决定。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时,通过市选民登记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登记的具有本市户口的人员,可以不办理选民资格证明,其选民资格,由相关的区、县和乡、镇选举工作机构进行核对、确认。

  第二十条 选民小组的编划,一般为四十人左右,选民小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二十一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当取得医院的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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