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区、县和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进行分配。人口特别少的村,一般要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驻军建制或者人数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人民武装部协商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监督。
第十四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五条 选区可以按照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照单位划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独立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几个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划为混合选区。
第十六条 设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和市属单位的职工,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七条 驻在外区、县的区、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十九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登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