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财政、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中小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等,依法给予税收减免优惠。
第三十九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定期对本市规模以上中小企业进行分类统计、监测和相关统计信息的分析、发布,并加强对规模以下中小企业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四十条 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区、县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编制中小企业年度发展报告,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服务保障开展情况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优化行政程序,简化审批环节,为中小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提供公开透明和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中小企业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有关部门在办理中小企业申请的登记注册、行政审批、年检等事项时,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增设条件,不得违反规定逾期办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中小企业出资参加评比或者培训;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罚款;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中小企业负担的行为。
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有权举报、控告。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侵权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举报。上一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