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项目所涉案件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11]19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项目所涉案件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已于2011年5月30日由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次(总第27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市高级法院。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为贯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
《征补条例》)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规范
《征补条例》施行前本市国有土地上已取得拆迁许可证项目(以下简称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案件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应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争取各方理解和支持,严格依法审查标准,多做矛盾化解工作,慎用强制手段,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努力实现“不强而解、不执而行”。
第二条 当事人对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拆迁许可、补偿安置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第三条 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问题已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或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第四条 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