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实施国家战略性规划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范围依法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安排安置用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已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大建设项目具体位置确需变动的;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程序和要求,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定期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时,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停止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工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是否受理,并自受理后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