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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粮食质量监管办法的通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配合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对市级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30%。对抽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进行相关处理。

  第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和市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粮食质量信息,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委托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国家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复检。对会检或者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双方可向省级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省级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需要复检或者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组织实施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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