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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粮食质量监管办法的通知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应当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一条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对以经营饲料粮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按照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应当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转基因粮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标识。

  第十四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粮供应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五条 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收购、储存、销售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监测工作由国家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实施。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质量、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计划及检测结果,应当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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