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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粮食质量监管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粮食收购经营者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粮食质量检验能力的认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营者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粮食质量检验能力认定申请表、企业基本情况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粮油质量检验员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履历表和粮食质量检验基本仪器设备表;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到现场考查。审核认定工作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对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粮食质量检验能力证明。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也可在申报收购资格时,同时提出粮食质量检验能力鉴定申请。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质量检验能力认定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粮食质量检验能力证明有效期为3年,并进行定期复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申请。

  第七条 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三)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降低杂质和水分含量。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粒超过3.0%、病虫害(小麦赤霉病粒超过4.0%)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者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黄曲霉毒素B1超标的粮食单独存放,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处理或者销毁;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八条 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入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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