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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

  第二十七条 经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事故认定后7日内,将交通事故认定情况送达救助基金管理人。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情况,在10 日内依法向赔偿义务人发出追偿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经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参与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室,在受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参与调解。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赔偿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人已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将事故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车辆审验、变更、转移登记等相关业务,并于采取措施后3日内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人。

  非车辆登记所在地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车辆相关情况转递至车辆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其偿还救助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费用,以及因追偿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在相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催告相关责任人履行偿还义务,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发生本细则第九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3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赔偿义务人向救助基金管理人偿还垫付费用的,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救助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或到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现金归还垫付款项。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偿还垫付费用后3日内,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取消对其采取的相应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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