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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

  (四)殡葬费用发票、费用明细清单;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尸体处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为医疗或殡葬机构的,应当提供单位委托证明、委托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加盖公章的单位银行账户资料。

  第十五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且符合第九条垫付条件的,医疗或殡葬机构应当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强险垫付通知、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和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垫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救助申请的,应当在5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车辆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抢救、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的规定;

  (三)抢救、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符合救助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3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向医疗或殡葬机构划出。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相关机构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丧葬费垫付最高金额以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为限。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救助费用争议的专家审核制度,聘请医学、法律、保险、事故处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库。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严重、抢救时间长、垫付金额较大且申请人对审核有异议的,应当组织专家审核。

  组织专家审核应从专家库中分行业或专业随机抽取,组成人员不少于3人,且必须为奇数。专家审核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审核垫付费用时,可以向公安、卫生、民政、人社、农机、保监等主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及相关单位核实情况,并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台账及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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