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财政票据;
(三)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印)制章;
(四)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对涉及重大或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财政部门应当将本基准作为参考,集体研究后,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本基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6:
一、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促进财政机关及其人员合理行政,依据《
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制定本执行标准。
二、重庆市财政局依据《
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适用本标准。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违反《
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评估机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三、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一)擅自提高评估收费标准;(不好操作)
(二)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执业信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