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或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财政部门应当将本基准作为参考,集体研究后,依照《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本基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5:
重庆市财政局执行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促进裁量的合理性、可行性,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制定本执行基准。
第二条 重庆市财政局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或《
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适用本基准。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时未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
(二)互相串用财政票据;
(三)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
(四)在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时,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时不使用财政票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财政票据的;
(三)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的;
(四)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
(五)转借、代开财政票据;
(六)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
(七)使用财政票据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等未按财政部门规定缴入财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