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针对《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
十七条的行政处罚执行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在10万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超过10万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
行政处罚法》,集体研究作出处罚决定。
十、本执行标准自2011年 1月 1日起施行。
附件4: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促进裁量的合理性、可行性,依据《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制定本执行基准。
第二条 重庆市财政局依据《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后简称
《条例》)第
三十九条,对违反
《条例》第
七条、第
二十八条第(十一)项、(十二)项、(十三)项、(十四)项的规定,应当对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时,应适用本基准。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涉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相关规定的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
(二)未按照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三)收费时不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拒绝或阻挠财政部门行使监督权;
(五)经营性收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其他非经营性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
(六)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直接收费;
(七)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四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财政部门行使监督权;
(二)收费时不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经营性收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其他非经营性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
(四)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直接收费;
(五)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