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当事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第(二)项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第(一)项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对涉及重大或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基准作为参考,集体研究后,依照《
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本基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3:
重庆市财政局执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
一、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促进财政机关及其人员合理行政,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府令第 238 号),制定本执行标准。
二、重庆市财政局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适用本标准。其它针对财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等规定适用《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原规定。
三、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涉嫌违反《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四、《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
十三条涉及的行政处罚执行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隐瞒应当上缴或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10万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