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涉嫌违反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采购人、供应商、评标委员会成员、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当事人有上述违法情形(一)、(三)、(六)和(七)项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处罚款。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上述违法情形(二)、(五)项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
供应商有上述违法情形(一)、(三)、(四)和(六)项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
第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在30%以下,隐瞒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真实情况,但不影响政府采购考核结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在30%以上,隐瞒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真实情况,影响政府采购考核结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本条情节严重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在60%以上的。
第六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四)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六)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招标采购单位有上述违法情形(四)和(五)项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处罚款。
第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