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听取意见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程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建议由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同时说明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批,按照本单位合议规定提交集体审理;重大案件提交本单位案审委员会(小组)直至市局案审委员会集体审理。对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全面审理后,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经本单位负责人核准签发。
在集体审理中,对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顶格处罚的意见(含不同意见)应当在《合议记录》中详细载明。
第二十二条 [执行中需要变更处罚的特殊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部分或完全丧失履行能力,提出从轻或减轻已生效行政处罚申请的,经核实后,可以重新作出从轻、减轻处罚决定。但从轻、减轻的幅度应与行政相对人丧失履行能力的程度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典型案例制度] 市局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典型案例制度,指导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四条 [裁量监督权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保障机制,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不当或者违法的裁量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五条 [组织考核]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评估的依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