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严重违反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或餐饮环节食品的生产工艺规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八)被行政执法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又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被查处的;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九)具有连续违法时间较长(6个月以上),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涉案产品货值较大,涉案产品全部或绝大部分被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情形之一的;
(十)违法行为同时存在未按照规定上报不良反应、重大药品质量事故信息,或未按规定召回药品以致损害后果加重的;
(十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三)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四)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重大活动期间、特定禁止时段,及发生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时的;
(十五)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法律规范或者一个法律规范两条以上不同内容法律条款的(法条竞合);
(十六)经教育,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拒不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十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从重处罚替代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一般处罚的情形]本规定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的停止执行规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决定可以停止执行:
(一)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处罚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被处罚人在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下落不明,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出现或者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的;
(五)法律规定其他可以停止执行的。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九条 [取证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检查、勘验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有关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等可能影响自由裁量的证据,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