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减轻处罚情形]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及时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进行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依法从轻、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一定立功表现的;
(二)违法行为人违法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五)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因其他残疾、重大疾病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初次违法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从重处罚情形]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已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较恶劣的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如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网络曝光,引起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二)违法行为虽然尚未造成直接的严重后果,但已经或足以严重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等;
(三)明知故犯,主观恶意大的,如故意采用偷工减料、掺杂掺假等方式,使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和餐饮服务供应品的质量不合格的;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采取妨碍、逃避、暴力、威胁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抗拒、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以擅自启封、转移、隐匿、使用、改动、毁损、变卖等方式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伪造、冒用企业名称、地址,或者伪造、冒用认证标志,或者无合格资质,且产品质量经检验为不合格的; (六)涉及特殊药品、急救药品、注射剂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孕产妇用药品、婴幼儿及儿童用药品等高风险药品或者涉及植入性、介入性等高风险医疗器械的,如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