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管理
| 一、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生产设备;吊销许可证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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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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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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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4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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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其行为持续一定时间或者对畜牧业生产造成了损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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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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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警告、罚款;提请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取得许可证后尚未大量生产、经营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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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或者导致发生假、劣兽药安全问题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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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批准证明文件、文号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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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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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或者导致发生假、劣兽药安全问题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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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罚款;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一)《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能够立即改正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十日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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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涉案金额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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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涉案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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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额5万元以上或者引发兽药安全问题的
| 责令停止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有关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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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 责令其停止实验,罚款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涉案金额5万元以下的
| 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停止实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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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额5万元以上,或者引发兽药安全问题的
| 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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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
|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 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限期十日内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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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以7万余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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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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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 责令立即改正,罚款,并对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一般使用规范,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虽建立用药记录,但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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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虚作假,伪造用药记录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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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 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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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其对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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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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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食品安全问题或者危险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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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涉案金额5万元以下的
| 未对案件调查造成实际妨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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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案件调查造成妨碍后果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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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额5万元以上的
| 未对案件调查造成实际妨碍后果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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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案件调查造成妨碍后果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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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不及时报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5个工作日内办理收集、报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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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危害后果或风险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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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涉案金额1万元以下的
| 用于一般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在5个工作日内建立规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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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食用动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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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额1万元以上的
| 用于一般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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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食用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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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
| 十二、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 责令立即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涉案金额2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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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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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额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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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检疫
| 十三、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限期未改正,未造成疫情扩散风险,案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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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值金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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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值金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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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防疫安全问题或者风险,或者案值50万元以上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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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输入少量自用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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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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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造成防疫安全或风险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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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值在10万元以上,造成防疫安全或风险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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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 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以运输费用1倍的罚款
| 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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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以运输费用2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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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 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以运输费用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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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检疫
| 十六、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尚未使用的
| 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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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货值1万元以下,且未造成动物疫情风险的
| 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使用货值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动物疫情风险的
| 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十七、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违反规定发布动物疫情的
|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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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造成妨碍的
| 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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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动物疫情扩散或者风险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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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的
| 不予罚款
| 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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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动物防疫隐患的或者涉案金额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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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发动物安全问题或者涉案金额5000元以上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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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以罚款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获利并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获利或者造成危害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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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造成三类动物疫情扩散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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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二类动物疫情扩散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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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类动物疫情扩散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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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
| 警告,并处罚款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造成动物疫情扩散的
| 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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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动物疫情扩散的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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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隔离观察的
|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实际损害或动物疫病扩散风险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携带传染性疫病导致损害或疫病扩散风险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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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
| 二十三、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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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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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或者虽然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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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具备兽医资质,只是尚未进行职业注册的
|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
|
不具备兽医资质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动
物
病
原
微
生
物
菌
种
保
藏
| 二十五、违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个人保存、使用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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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保存、自用,未扩散或未导致传播风险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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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提供他人使用的,以此谋利的,或者导致传播风险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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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生产安全
| 二十六、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
| 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未造成畜牧养殖危害,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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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推广品种有缺陷导致养殖损害的,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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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 未造成畜牧业危害的,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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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推广品种有缺陷导致养殖损害的,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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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生产安全
| 二十七、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
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
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
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未造成畜牧养殖危害的,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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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有缺陷导致养殖损害的,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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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 未造成畜牧业危害的,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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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有缺陷导致养殖损害的,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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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数额重大,导致一定范围内养殖业受损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报请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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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能够及时改正,不影响规范管理的
| 不予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在5个工作日内建立规范养殖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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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未改正,管理不规范的
|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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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管理混乱,难以保证养殖安全或者重犯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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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
|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家畜使用量100头以下,家禽使用量1000只以下的
|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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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使用量100头以上500头以下,家禽使用量1000只以上5000只以下的
|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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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使用量500头以上,家禽使用量5000只以上,或者导致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风险的
|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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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
| 三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 涉案货值1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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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货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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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货值5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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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不具备经营饲料管理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按期整改,达到规定标准的
| 不予罚款
| 责令限期一个月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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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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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整改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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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
| 三十二、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涉案货值1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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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货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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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货值5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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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 责令立即改正、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涉案货值1万元以下,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风险的
| 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立即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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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货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但未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风险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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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货值5万元以上,或者导致农产品残留超标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风险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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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使用禁止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 没收违禁药品、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危害的
| 没收违禁药品,处以1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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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养殖动物造成危害或者造成养殖户经济损失的
| 没收违禁药品,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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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用动物使用有毒有害物质,但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的
| 没收违禁药品,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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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养殖动物体内药物残留导致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风险的
| 没收违禁药品,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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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生产、经营假冒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违禁药品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提请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企业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违禁药品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处罚。
| 涉案货值1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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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货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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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货值5万元以上或者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违禁药物的
|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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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
| 三十六、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涉案货值1万元以下
| 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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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货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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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货值5万元以上
| 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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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
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
| 罚款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生产危害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产品投入市场给畜牧生产造成危害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三十八、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假冒、伪造《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
(二)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三)假冒、伪造《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 未造成生产危害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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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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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投入市场给畜牧生产造成危害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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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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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饲料生产企业不符合规定的设立条件生产饲料的
| 警告、限期改正,罚款
|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饲料生产企业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至第八条规定,尚未达到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程度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能够按期改正
| 警告
| 给予警告,限期十五日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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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条件较差,管理混乱,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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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条件差,管理混乱,产品质量无法保证,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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