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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农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农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穗农〔2011〕73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
  《广州市农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及适用细则业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农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农业、海洋、渔业、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农业局(海洋与渔业局,畜牧兽医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则。

  各区、县级市农业(海洋、渔业、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构,是指农业、畜牧兽医、海洋、渔业、饲料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和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有行政执法职能,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单位。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作出衡量、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有利监管、保障发展的目的,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权利、义务、责任相适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原则,并依据《广州市农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多个违法行为,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独立构成违法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不同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九条 在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参照同类型案件处理结果,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幅度、时限等进行判断,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以及社会影响程度;

  (五)改正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六)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七)违法行为人的生产经营规模;

  (八)违法行为人是初次还是再次违法;

  (九)其他应当综合考虑的情节。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明知故犯,主观恶意大的。主要包括:故意伪造、变造行政审批文件的;在农产品生产、经营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经查处拒不整改的;不积极配合,以各种借口拒绝和阻扰执法人员进行合法检查的;在执法过程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主要包括:造成危害后果危及社会公共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身健康或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农作物药害事故;引起群众强烈投诉。

  (三)违法行为危害范围和幅度巨大,造成农业环境、生态环境、资源环境严重破坏的;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或者发生多次的;

  (五)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网络曝光,引起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六)违法行为发生前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非主观故意,且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积极配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结束后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执法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建立案件内部监督制度,案件调查与案件审查分离。案件调查人员负责案件的具体情况调查,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说明裁量理由,提交案件审查机构审议。

  案件审查机构负责审查案件调查机构提出的处罚建议,认为缺少证据支持的,应要求调查机构限期补充提供相关证据;认为建议不当的,可予以变更,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广州市农业局建立行政处罚重大案件报审制度,由局分管领导协调指导,局法制、监察和相关管理部门联合成立行政处罚集体审议机构,研究、审议情节复杂或重大农业行政处罚案件。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是指对个人罚款3000元、对单位罚款30,000元以上;没收财物价值50,000元以上;封存、暂扣财物价值100,000元以上;吊销有关许可证的。

  第十八条 局法制、监察部门应当采取座谈、调研、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形式,对局属行政执法单位开展农业执法检查、调查取证和案件处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定及具体标准是对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的细化。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的,从其变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或者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
  广州市农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一、综合类

类别

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

法律依据

裁量情节

裁量标准

备注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一、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罚款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尚未实际投入生产、流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初犯,且涉案货值在1000元以下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涉案货值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重犯,或涉案货值5000元以上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其在三个工作日内重新建立生产记录

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罚款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未建立农产品生产纪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纪录,逾期不改正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责令限期改正

立即停止现有不符合规定包装。责令限期三日内改正。未经改正不得销售。

销售的农产品包装、标识不规范,逾期不改正,但未对质量安全追溯造成实质影响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农产品包装标识严重不符合规定,逾期不改正,难以保证质量安全监控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风险的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销售

涉案农产品500公斤以下,尚未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风险的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涉案农产品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或者属于重犯的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涉案农产品1000公斤以上,或者导致农产品质量问题的

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五、销售的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责令停止销售、无害化处理被污染的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污染农产品货值5000元以下的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污染农产品货值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者导致食用农产品有毒有害的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污染农产品货值1万元以上或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危险的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未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或者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已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但未按规定进行抽查检测的,或者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已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但未按规定进行抽查检测,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拒不改正的

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拒不改正的

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产品货值5000元以下的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初犯,且涉案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重犯,或涉案货值5000元以上的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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