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拒绝提供或者迟延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轻微 | 1次迟延提供或者报送成本、监测资料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责令改正的期限不超过5日 |
一般 | 2次迟延提供或者报送成本、监测资料;1次无故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成本、监测资料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3次迟延提供或者报送成本、监测资料;2次无故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成本、监测资料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特别严重 | 4次以上迟延提供或者报送成本、监测资料;3次以上无故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成本、监测资料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
12 | 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成本监审或价格监测所需资料的行为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1999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3月省人大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接受定价成本监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成本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临时监测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迟延提供,不得伪造、篡改、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1999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3月省人大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不予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当次成本监审,并不予制定、调整价格;确需调低价格的,可予以同地区或者相类似地区同行业的较低成本为依据调整价格。”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有关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成本、监测资料,或对成本监审或价格监测结论影响不大 | 处1万元的罚款 | |
一般 | 2次虚报、瞒报成本、监测资料;伪造、篡改成本、监测资料2~3处,或对成本监审或价格监测结论影响较小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3次虚报、瞒报成本、监测资料;伪造、篡改成本、监测资料达4~5处,或对成本监审或价格监测结论影响较大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4次以上虚报、瞒报成本、监测资料;伪造、篡改成本、监测资料达5处以上,或对成本监审或价格监测结论影响严重。 | 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的罚款 | |
13 | 不按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为 |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1年11月省人大通过,1993年9月省人大修订)第二十条“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三)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的;(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 |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1年11月省人大通过,1993年9月省人大修订)第二十一条“对第二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对有前条(一)至(四)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收费单位予以处罚;对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的当事人,依法处理;…… (三)对以上受处罚单位、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监督检查机构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其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监督部门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应作答复。监督检查机构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反映。”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通报批评,提请有关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 轻微 | 违法所得金额不大,主动配合执法部门查处有立功表现,初次违法,业务生疏且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等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 | 责令改正的期限不超过10日 |
一般 | 违法所得金额少,配合执法部门查处,且不具备轻微、严重、特别严重规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 |
严重 |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不配合执法部门查处,屡查屡犯,拒不退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通报批评 |
特别严重 |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暴力抗法,对举报人或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在突发事件发生或重大活动举办时期实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通报批评,提请有关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
14 | 不申领《教育收费许可证》,且不符合办学条件收费的行为 | 《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粤府〔1994〕66号,1997年12月省政府令33号修订)第七条“教育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公办学校应申领《广东省教育收费许可证》,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应申领《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以下统称《教育收费许可证》。没有申领《教育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 | 《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粤府〔1994〕66号,1997年12月省政府令33号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第七条规定不符合办学条件的,所收款项须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处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 | 责令退款,罚款 | 轻微 | 收费金额较少,业务生疏,配合检查且有立功表现 | 责令退款,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 | |
一般 | 收费金额不大,配合检查 | 责令退款,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万元 | |
严重 | 收费金额较大,不配合执法部门查处,屡查屡犯的 | 责令退款,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2万元 | |
特别严重 | 收费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后果严重,对执法人员或举报人打击报复,暴力抗法的 | 责令退款,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 | |
15 |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 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行为 |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粤府〔1995〕59号,2009年11月省政府令141号修订)第三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 |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粤府〔1995〕59号,2009年11月省政府令141号修订)第三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限期补缴,罚款 | 轻微 | 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数额较少,影响较小,主动纠正的 | 责令补缴 | 责令补缴的期限不超过10日 |
一般 | 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数额不大,影响范围有限 | 责令补缴,并处罚款1万元 |
严重 | 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数额较大,影响范围较广,且不配合执法部门查处 | 责令补缴,并处罚款2万元 |
特别严重 | 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数额巨大,影响范围广泛,暴力抗法,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 | 责令补缴,并处罚款3万元 |
16 | 无许可证、许可证不按规定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仍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的行为 | 《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2001年3月省人大批准)第十一条“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 | 《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2001年3月省人大批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违反第十一条的规定,无许可证、许可证不按规定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而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责令停止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轻微 | 有许可证,但许可证不按规定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仍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基本正确,没有引起争议 | 责令停止业务,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有许可证,但许可证不按规定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仍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并引起当事人纠纷 | 责令停止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无许可证从事涉案物业务 | 责令停止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无许可证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并引起当事人纠纷 | 责令停止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的罚款 | |
17 | 未经专门批准从事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的违法行为 | 《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2001年3月省人大批准)第十二条“经批准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可以从事民事、行政案件中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但从事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专门批准。” | 《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2001年3月省人大批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经专门批准,从事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的,责令停止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 | 责令停止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 | 轻微 | 未经专门批准从事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警告后立即停止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且作出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未进入司法程序 | 责令停止业务,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未经专门批准从事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且作出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已进入司法程序,没有引起当事人纠纷 | 责令停止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经专门批准从事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且作出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已进入司法程序,引起当事人纠纷 | 责令停止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未经专门批准从事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且作出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已经进入司法程序,且被行政执法机关提起价格复核裁定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至五万元的罚款,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 | |
18 | 指定无涉案物价格鉴定资质的工作人员进行鉴定的行为 | 《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2001年3月省人大批准)第十七条“价格鉴定机构办理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共同承办” | 《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2001年3月省人大批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指定无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鉴定的,限期改正,按每一无证人员一千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 | 限期改正,罚款,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 | 轻微 | 未取得国家或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岗位证,在正式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上签字的工作人员1人 | 限期改正,罚款一千元 | |
一般 | 未取得国家或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岗位证,在正式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上签字的工作人员2人 | 限期改正,罚款两千元 | |
严重 | 未取得国家或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岗位证,在正式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上签字的工作人员3-5人 | 限期改正,罚款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 |
特别严重 | 未取得国家或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岗位证,在正式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上签字的工作人员6人以上 | 罚款五千元以上,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 | |
19 | 未按法定期限提交价格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书的行为 | 《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2001年3月省人大批准)第十九条第一款“价格鉴定机构接受价格鉴定委托后,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对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在五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其他案件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价格鉴定机构接受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后,对刑事案件,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其他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相应结论书。委托时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 《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2001年3月省人大批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法定期限提交价格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 限期改正,警告,责令停业 | 轻微 | 超出法定或约定期限3日之内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超出法定或约定期限3日以上7日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
严重 | 超出法定或约定期限7日以上15日以下 | 责令停业三日 | |
特别严重 | 超出法定或约定期限15日以上 | 责令停业七日 | |
20 | 弄虚作假致使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失实的行为 | 《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2001年3月省人大批准)第十九条第三款“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应当真实、合理。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签名和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 《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2001年3月省人大批准)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弄虚作假致使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直至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的处罚;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警告、责令停业,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 | 轻微 | 经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原涉案物价格鉴定机构弄虚作假致使鉴定结论失实,但鉴定结论尚未对委托人造成影响,且原价格鉴定机构主动配合改正错误 | 警告 | |
一般 | 经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原涉案物价格鉴定机构弄虚作假致使鉴定结论失实,鉴定结论已对委托人造成影响,且原价格鉴定机构主动配合改正错误 | 警告,责令停业七日 | |
严重 | 经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原涉案物价格鉴定机构弄虚作假致使鉴定结论失实,鉴定结论已对委托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 警告,责令停业十五日 | |
特别严重 | 经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原涉案物价格鉴定机构弄虚作假致使刑事案件价格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失实,且对刑罚种类和刑期有决定性影响,后果严重 | 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 | |